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502號
TYDM,114,壢簡,502,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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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發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證人陳芝穎
詢及偵訊證述、被告黃建發警詢自白。
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
竟持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毒品數量、品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其
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9號  被   告 黃建發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向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含有第三級毒品之電子菸彈8個、電子菸 油5瓶(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即非法持有 之。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間7時6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芝潁(持有毒品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住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第三 級毒品電子菸彈8個、電子菸油5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上開 扣案毒品經送檢驗,分別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37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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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