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洪楹雅之安全帽1頂,已返還告訴人乙節 ,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3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6號 被 告 詹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晚間8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 手竊取洪楹雅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 約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離去。嗣洪楹雅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洪楹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前輝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楹雅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竊盜 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