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33號
TYDM,114,壢簡,33,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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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6.054公克)及外包裝
袋2個、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毛重3.64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告羅慶桉
持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
已達5公克以上,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自113年9月1
9日凌晨1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係屬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含愷他
命成分之香菸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21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知悉、亦無跡
證合理懷疑其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犯罪前,即向員警坦
承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經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猶仍漠視法令禁制,向不詳之人購
入而非法逾量持有,助長毒品流通、造成擴散風險,並考量
其自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持有毒品之
數量及期間,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總毛重8.328公克,總純質淨重6. 054公克)及香菸1支(毛重3.6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113年11月1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頁、第107頁),核 屬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29號  被   告 羅慶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慶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1 9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世紀停車場, 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魯夫」之成年男子 購買含愷他命成分之結晶及香菸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 3年9月20日凌晨3時4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主動交付愷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8.36公 克,驗前總淨重7.853公克,純度77.1%,總純質淨重6.054 ,檢驗用罄0.032公克)及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毛重3. 64公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慶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 品編號:DE-000-0000⑴、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5698、 A5698Q)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附卷可參,並有前 揭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遭攔檢盤查時,於 警員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犯嫌前,即主 動交付本案扣案物,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8.36公克,驗前總淨重7 .853公克,純度77.1%,總純質淨重6.054,檢驗用罄0.032 公克)、用以盛裝而難以析離毒品之外包裝及含愷他命成分



之香菸1支(毛重3.64公克),均為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 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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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