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明慧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酌被告之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
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邱明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楊勝杰經營之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強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FE 5小耳洞專用無線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759元)後離去 。
二、案經楊勝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慧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勝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告訴人之上開商品,業據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