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德鎧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3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劉德鎧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竊盜動機、未賠償告
訴人鍾侑峻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業
工、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長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竊得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提款卡 各1張、會員卡3張,均係本身價值低且屬人性高之物品,衡 情已由告訴人補辦,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 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2號 被 告 劉德鎧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5日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浸信會 前,徒手竊取鍾侑峻所有並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內置物箱內之長夾(內有新臺幣300元、身分證、 汽車駕照、提款卡各1張、會員卡3張),得手後旋即離開。 嗣經鍾侑峻察覺遭竊,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侑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德鎧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鍾侑峻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