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清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柯清風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清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便利,任意
竊取告訴人林彭裕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漠視國家法治
。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並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3頁),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倘若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屬過苛,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7號 被 告 柯清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清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7日上午6時2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 取林彭裕所有價值新臺幣3500元之鐵製辦公桌腳及抽屜,得 手後旋騎車離開現場。嗣經林彭裕事後發現前開物品遭竊, 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二、案經林彭裕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清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彭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 卷可證,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 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