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275號
TYDM,114,壢簡,27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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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陵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與告訴人張金昌有租屋糾紛,故於民
國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租屋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知不知道
你傳給我的那一句話我傳去給我大哥看你店裡就一堆人了
啦」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的
意思是告訴人是管理員,他收走我的錢讓我被管理員趕走
,我沒有恐嚇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
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感覺
,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
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
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
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
字第54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你知不知道你傳給我的那一句話我傳去給我
大哥看你店裡就一堆人了啦」予告訴人,惟否認其有為恐嚇之
犯行,惟細參被告所傳送之訊息之意,應是對於告訴人所言不
滿,並向告訴人表示若將此事告訴「大哥」,告訴人「店裡就
會一堆人」,頗有暗示要請大哥許多人至告訴人店內砸店之
意,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稱要把事情告訴大哥、並且將
使告訴人的店內一堆人,對於告訴人而言,應會認為被告將請
人到告訴人之店內鬧事,而使告訴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遭
受危害,而感到不安畏佈,被告雖空言泛稱告訴人是管理員
告訴人將錢收走使伊被管理員趕走等語,然發生租屋糾紛應循
民事方式解決,而非以出言恐嚇一途解決,被告所辯,顯不可
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素有
衝突,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反而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恫嚇之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
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尚非甚
佳;(三)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引用)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1號  被   告 許德陵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陵張金昌有租屋糾紛,許德陵因不滿張金昌,基於恐 嚇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8時50分許,在當時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 金昌,恫稱:「你知不知道你傳給我的那一句話我傳去給我 大哥看你店裡就一堆人了啦」等語,致張金昌見聞後心生畏 懼。嗣張金昌報警處理,查得上情。   
二、案經張金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德陵坦承有傳送前開訊息,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惟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金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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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