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告訴人張庭緁
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本院卷第33至35頁)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竟因不明原因恣意訴諸暴力,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殊為不該,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有多次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14號 被 告 呂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劉(原名呂冠德)與張庭緁素不相識,因不詳原因,於民 國113年4月16日上午6時57分許,搭乘友人陳鑫源(所涉傷 害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五族街,嗣呂劉見張庭 緁步出,即緊跟張庭緁,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攔阻 張庭緁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張庭緁,致 張庭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張庭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庭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陳鑫源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