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203號
TYDM,114,壢簡,203,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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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宥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
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彭韻璇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
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先前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03號卷
第11頁至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
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9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贓物 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4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90號  被   告 吳宥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0日晚間9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靠近 成章二街一側,徒手竊取彭韻璇所有、掛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50元) ,得手後搭乘其年籍不詳之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彭韻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韻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宥琥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韻璇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上開安全帽同款照片1張、 被告經警通知到場時所拍攝之全身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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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