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娜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安娜不思循正道獲取
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謝宗燕所管領分
別陳列於不同商店內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共2瓶,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
、上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前有數次竊
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違 犯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共2瓶(價值共計新 臺幣2,598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陳 已轉送友人等語(見偵卷第25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00號 被 告 楊安娜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晚間6時1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富名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謝宗燕所管領之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299元),得手後藏 放於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7分,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先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 店店長謝宗燕所管領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同上 ),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謝宗燕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安娜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宗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 圖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商品照片1張及現場 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 得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