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
民國113年6月17日11時許」修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
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紅色自行
車1輛,經警尋獲而歸還與告訴人向鑫蓮,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乙節(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業如上述,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15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57號 被 告 曾政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政祥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向鑫蓮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停 放在桃園市立圖書館龍潭閱覽室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騎乘該輛自行車離 去。嗣經向鑫蓮報警後,為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而悉 上情。
二、案經向鑫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政祥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鑫蓮於警 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