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4年度,22號
TYDM,114,壢原交簡,22,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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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4至5行所載「普通重型
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正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殊值非難。又其因不勝酒力而擦撞他人所駕駛之車輛,致
其自身及他人之車輛毀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前無酒
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
節(見偵卷第15頁),並參以其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
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3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5號  被   告 周正功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功自民國114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復興區三民路不詳地點飲用米酒2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 介壽路與員林路1段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宋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6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宋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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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