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義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義鑫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鍾義鑫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7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公園
廁所,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鍾義鑫明知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一
定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於113年10月6日0時15分
前某時許,自不詳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駛至桃
園市平鎮區,嗣於113年10月6日0時15分違規停車(發動中)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經警盤查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接受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81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160,427ng/mL,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鍾義鑫警詢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4
年1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天羅地網行車軌跡。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
三、量刑
㈠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無視自己及他人安全駕車上
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尿液毒品濃度、犯後
態度、年齡、國中畢業、工、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遭盤查時雖主動交付毒品,惟被告於警詢時,當警員詢 問是否有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明確回答「沒有」,且稱「 不知毒駕會影響駕駛安全」(偵卷17頁),故難認有刑法第
62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緩起 訴處分確定)證物,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