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526號
TYDM,114,壢交簡,526,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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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騎車上路,且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7號  被   告 駱建豪 男 37歲(民國76年9月25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建豪自民國114年4月6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23巷公園飲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清晨6時14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6時14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無人受傷),經 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清晨6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建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禍現場暨車損蒐 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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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