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美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李彥群律師
複代理人 施汝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7月13日遭被告違法解雇,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 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6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5 年7月13日遭解僱時係擔任被告公司系統產品事業群副總經 理。緣被告人力資源部主管即訴外人彭雪紅於105年6月1日 對伊進行訪談,提及有女職員即訴外人D君(姓名詳卷,下 稱D君)對伊提出性騷擾申訴,申訴理由乃伊於同年4月19日 在川巴子餐廳聚餐時曾對D君表示:「如果我年輕20歲的話 ,妳是否願意和我交往,不要看我現在這個樣子,我的性能 力還是很強的。」等語,伊立即否認,表示願配合調查並與 申訴人對質,惟被告未予伊申辯機會,僅在事後作成會議紀 錄並要求伊簽名。嗣被告突於同年7月13日要求伊至會議室
面談,彭雪紅表示性騷擾申訴調查屬實,建議伊主動請辭, 伊不同意,被告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將伊解僱,惟被告受理本件性騷擾申訴後,並 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第7條第2項、第9條10條、第11 條第2項及被告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及懲戒辦法(下稱被告 性騷擾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2項規 定,責成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調查作成決議,更未將 決議以書面通知伊、給予伊申復之機會,復未依性騷擾防治 法第13條第1、3、4、5項等規定進行調查,將調查結果以書 面通知伊,予伊申訴之機會,且D君根本不認原告對其為性 騷擾,況被告於105年7月18日函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函文 亦自承D君認原告非對其性騷擾僅係開玩笑,是被告以性騷 擾為由將伊解僱,自非合法。縱認伊之玩笑話過當,依被告 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被告予伊「書面警告」或「記過」之 懲處即為已足,然被告卻直接將伊解僱,顯違反解僱之最後 手段性原則。又,被告負責人張○○可決定伊之去留,而張 ○○早於同年6月1日知悉本件性騷擾案,表示:「這當然是 絕對無法容忍」等語,並指派人資主管彭雪紅全權處理,而 彭雪紅已於同年月6日訪談相關人士共11人完畢,卻遲至同 年7月13日始將伊解僱,顯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 除斥期間,其解僱自非合法。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又,伊於被告公司任職最後6個月即105年 1月至同年6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25,965元,被 告並按月提繳9,00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併依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3條規定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自105年7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525,965元。㈢被告應自105年7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 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 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係因接獲原告遭多人分由不同管道檢舉 涉及性騷擾,經被告派人資主管彭雪紅進行內部調查,並於 訪談11位人員,包括原告(Murray)及其他參加川巴子聚餐 之人員,確認原告確實有對職級較低之女性同事為性騷擾之 行為,且原告並非只對單身年輕之D君說出「願不願意跟( 讓)我幹」等不當言詞,亦同時對其他女職員說:「愛不愛 我」、「我覺得你都不愛我」,並欲將之摟抱,況原告於川 巴子聚餐時之性騷擾行為並非初犯,已嚴重違反被告公司之
內部規定,被告根據調查報告之建議,始於105年7月13日以 書面將其行為構成性騷擾一事通知原告,並以其行為違反勞 動契約第10條、被告工作規則第16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 同年7月18日將調查及處置結果通知臺北市勞動局。原告雖 云D君並未提出申訴、並表示應係開玩笑,被告不應將其解 僱云云。然D君未提出申訴可能係出於對原告之恐懼,且針 對原告之數份申訴均係匿名,自難排除D君其實有提出申訴 之可能性,況且縱未提出申訴,原告所為仍構成性騷擾且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6 款第10目規定,可知被告員工僅對「其他員工」有性騷擾行 為時即可解僱,另依被告行為準則第30頁亦未限定必須被騷 擾之受害人本人提出申訴始構成性騷擾。畢竟被告為一大型 企業,轄下員工眾多,為確保所有員工都能對工作環境感到 安心,工作時無須對同事或主管有所顧慮,被告判斷性騷擾 時必須考量其他見聞員工之觀感,本件除直接被害人以外, 其他在場見聞之員工如A君、B君、C君亦對原告之行為同感 不快與不安,此觀被告調查報告內容自明,原告構成性騷擾 至為顯然,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解僱並無不合, 未逾越除斥期間、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伊自96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5年7 月13日遭解僱時係擔任被告公司系統產品事業群副總經理,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違法將伊解 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基 法第2條第3款、第23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至105年7月14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薪資525,965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其勞工退休 金專戶,有無理由,主要之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有據?原告有無性騷擾女性下屬之行為?㈡被告於105年7月 1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 除斥期間?㈢被告之終止行為,有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或正當程序原則?
(一)按性騷擾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或以歧視、侮辱之 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次按「本 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 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 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學理上關於性騷擾 之定義,依權威學者焦興鎧對性騷擾之描述為:「『性騷擾 』此一概念,是要比具有性意味行為之概念要來得寬鬆些, 因此,它可能是一種權力之明確展示,而非僅僅是一種對慾 望之反射而已。」,並歸納出性騷擾之三個特性:㈠違反當 事人意願之行為:它是一種不受歡迎、非相互性而強行加諸 之行為。㈡具有性本質之行為:包括不受歡迎而具有性意味 示好之舉、強行要求參加性方面之活動而施加壓力、冒犯性 調情之舉、具暗示性之言語、暗喻或猥褻性之評語。㈢(基 於性別之行為:性騷擾不是一種主動發起性關係之企圖,而 是男性利用一種權力(Power)來對付壓制女性(參焦興鎧 著,向工作場所性騷擾問題宣戰,第15-21頁,見本院卷第 187至188頁背面)。綜合上述法律上及學理上對性騷擾之定 義,可見性騷擾具有下述三項特徵:㈠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意涵;㈡具有權力展示(上對下)之特性;㈢僅須達到 違反受害人意願,即不受歡迎、冒犯他人之程度,不以受害 人極度受傷或提出申訴為必要。
(二)經查,依原告於96年6月5日與被告簽訂之「責任制專業人員 勞動契約書」第10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同意遵守甲方 (即被告)現行及隨時修改及未來增訂之工作規則及其他規 章,乙方並確認,於本僱佣合約簽字前已審慎閱讀甲方之工 作規則,而願意遵守其一切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背面),可見原告明確同意應完全遵守被告所訂之工作規則 及相關規章。而觀諸被告員工工作規則(下稱被告工作規則 )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明定:「員工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時,公司得不經預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六、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以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者:⒑對公司其他員工有性騷擾、猥褻或其他 妨害風化或違反法律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9頁面至80頁 ),而被告公司全球總部所制訂、適用於全球各分、子公司 之「道德和商業行為準則」(下稱被告行為準則,見本院卷 第86-8 7頁)第30頁亦已明定「騷擾:Oracle(指被告之總 公司及全球各分、子公司)政策規定提供無騷擾的健康工作 環境。儘管"騷擾"通常表示性騷擾…。Oracle禁止任何形式 的騷擾,無論是身體、言語或非言語騷擾。」(見本院卷第
87頁)。而關於性騷擾之明確定義,被告公司亦已於禁止性 騷擾訓練課程之教材(下稱被證16教材)清楚載明:「性騷 擾行為違反了Oracle(即被告)的反性騷擾政策,在工作場 所必須嚴格禁止」(見本院卷第158頁)、「…嚴格禁止性 騷擾,性騷擾可能包括不受歡迎的性挑逗以及與性有關的其 他視覺、語言或身體行為:…造成令人生厭的工作環境」( 見本院卷第159頁)、「性騷擾可能包括不受歡迎的、與個 人性特徵有關的言辭或行為,這些言詞或行為足以造成令人 生厭的工作環境。例如:下流話或黃色笑話之類的言辭…性 騷擾可能還包括惡意的性挑逗,以及反復要求約會等不受歡 迎的其他與性有關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觀 諸被證16教材更舉出具體案例:「Damon窺視他人隱私:在 周五的例會上,Damon經常問他的直接下屬Seria周末有甚麼 活動,是否有『非常約會』,或者她有沒有『找男朋友』等 等。Damon經常對她說,她是一個『非常迷人』的女人,而 且經常暗示Seria,如果她沒有其他安排,他非常願意和她 一起共度良宵。Seria只是禮貌地笑對這些話,但覺得自己 被冒犯了:Damon已經結婚了,而且還是自己的上司…Seria 討厭Damon的言辭,但並沒有直接跟Damon說甚麼,因為他害 怕自己拒絕Damon會影響她在公司的工作。」(見本院卷第 161頁);「年初聚會:在一年一度的年初會議後舉辦的聚 會失去了控制。儘管會議已經開完,但還有三分之一的員工 仍留下來玩樂。Kamala是一名新員工,她也留下來玩樂。第 二天,她向人力資源部報告說,會後有人舉止粗俗、行為不 當。」(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見被告公司早已明令禁止 性騷擾律之行為,並有禁止性騷擾訓練課程之教材且舉例以 明確定義關於性騷擾之言行等語;原告身為高階經理人,對 於國家之法律及公司之規範不僅無不知之理,佐之原告自承 有依公司規定定期參加被告公司施予之禁止性騷擾訓練課程 (見本院第50頁簽名欄上方),最近一次係在103年9月19日 (見本院卷第90頁、第151頁),是其對前開規範更應熟悉 且遵循無違。
(三)次查,被告抗辯原告係因遭多人分同管道檢舉涉及性騷擾乙 節,始開始進行內部調查等情,業據提出檢舉函(見本院卷 第44-48頁)及訪談報告等件為證:
⒈觀諸被告所提之檢舉函大致內容如下:
⑴105年5月11日,一位員工透過被告不當行為檢舉系統( Oracle EthicsPoint IncidentManagemen t)匿名檢舉。 投訴內容略以:「在一次下班後的公司餐敘中,Oracle Taiwan system head,Murray Chiang(即原告)對
inside sales同事(以下簡稱D君)進行性騷擾,Murra y 在酒酣耳熱時對該女表示:如果我年輕20歲的話你是否願 意和我交往?當下氣氛凝結而D君的同事前往打圓場說不 好啦,你們的年齡差距這麼大,但Murray卻大言不慚的表 示:不要看我現在這個樣子,我的性能力還是很強的!」 (見本院卷第44頁)。
⑵105年5月30日,一位自稱前員工以匿名發電子郵件予被告 。投訴內容略以:「…我要投訴我Oracle前部門主管這個 敗類行為(Murray Chiang),當初利用職務上的權力, 在一次飯局上對我進行性騷擾,將手伸進我的大腿內側, 我發覺時將腿移動他才收手,當時她老婆也在現場,當下 我非常氣憤想當場跟他翻臉,但為顧及她老婆面子及我個 人的職場生涯工作,而且我也需要這份工作所以我忍住了 ,後來我獨自承受被性騷擾及再次言語上的騷擾,沒想到 ,在此事件發生後這段時間,包括Oracle其他員工及 Partner的這些流言,造成我身理及心裡很大的壓力,最 後我選擇離開Oracle。…近兩個月內,他現在又利用職務 上的權力,對於新進OD部門的同事D君又進行了性騷擾及 言語上的騷擾。事情發生在4/19的晚上,並且是定義的迎 新送舊歡樂趴(在市民大道旁,川巴子精緻熱炒餐廳的地 下室包廂中),摸著D君的手並持續摩擦,矢言說出,"妳 很漂亮,如果早10年認識妳,妳會給我幹嗎!諸如此類的 話"此次參加有數十位離職或在職的Oracle員工,都有聽 到看到,並且整個業界不管是Partner或是Oracle內部或 其他IT外商都已傳的沸沸揚揚的。這個王八蛋已經是累犯 了,雖然我已經離開Oracle,但我聽到這事時我也是非常 氣憤,想到當初他對我所做的事歷歷在目…」(見本院卷 第46頁)。
⑶105年6月1日,被告接獲另封電子郵件,投訴內容略以: 「…在Q3結束後,某天下班由system team邀約的公司餐 敘,地點在市民大道某熱炒店…主要加害人是Oracle Taiwan system head Murray Chiang,他涉及對insidesa les同事D君進行性騷擾,詳細狀況如下。Murray在酒酣耳 熱時對D君表示:如果我年輕20歲的話妳是否願意和我交 往?當下氣氛凝結…而D君的同事前往打圓場說不好啦, 你們的年齡差距這麼大,但Murray卻大言不慚的表示:不 要看我現在這個樣子,我的性能力還是很強的!後來更當 著所有人面前抓著D君的手說:"走,我們出去幹!!"」 (見本院卷第47頁)。
⑷105年5月3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發函予被告,其函文說
明第三點載明:「查105年5月25日民眾陳情內容(略以) :『我要投訴我Oracle前部門主管OOO(以下稱行為人, 即原告)…利用職務上的權力,在一次飯局上對我性騷擾 ,…在4/19的晚上,是行為人定義的迎新送舊歡樂趴(在 市民大道旁,川巴子精緻熱炒餐廳的地下室包廂中),行 為人摸著甲君(非陳情人)的手並持續摩擦,…此次參加 有數十位離職或在職的Oracle員工,都有聽到看到,…行 為人已經是累犯,…想到當初行為人對我所做的事歷歷在 目,…我會投訴是看不下去行為人這個敗類依舊在職權上 對女性性騷擾!』…」(見本院卷第48頁)。 ⑸據上,是被告抗辯其接獲上開檢舉後,立即針對上開檢舉 所述事件責由人資主管彭雪紅展開調查,自非無據。 ⒉又,依彭雪紅率張斐雯於105年6月1日至同年6月6日間進行 之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50-68頁、第231-238頁所附之被證 4-1至4-11訪談紀錄,未遮蔽姓名之訪談會議紀錄原本見被 證14-1至14-11,代號與原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 ,其中重要訪談內容摘要如下:
⑴被訪談人A君,日期105年6月3日,訪談內容摘要如下:A 君針對川巴子聚餐情形表示:「我、B君、D君、C君都坐 在Murray旁邊…Murray就突然握著D君的手,我坐在D君旁 邊,我有看到,Murray握著她的手跟她說,如果我今天未 婚沒有小孩,你會考慮嗎?D君沒講話,他又說,如果我 未婚沒有小孩,我約你晚上去做某件事,你會願意嗎?( Martina Perng問:他只是說某件事?還是請妳明白的講 出來)他就講那個四聲的那個字(Martina Perng:你可 以明白講出來沒關係)"那我可以幹你嗎"Murray就這樣講 。(Martina Perng:這你一定要講事實)對,他就握著D 君的手,說如果我沒結婚沒小孩單身…好像是說如果我年 輕10幾20歲沒結婚沒小孩,你會考慮我嗎?我晚上可以幹 你嗎?講得很粗魯,我們旁邊的人都嚇一跳…D君也嚇到 ,都沒有講話」(參被證4-2第2頁,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A君又表示:「Murray就開始問我在這邊工作,你覺 得我怎麼樣,我沒有多說甚麼,他又問"那你愛不愛我", 我沒說話,他繼續說"我覺得你都不愛我,我問你話妳都 不回",我還是沒有回話只有說趕快繼續喝酒、繼續唱歌 ,他又說"我覺得你就是不愛我"…後來我覺得他真的醉了 ,因為他的態度就開始不好,很兇…他已經喝醉,還一直 想抱女生,我和D君都閃開,他只好抱C君」(見本院卷第 54頁)。Martina Perng問:「以一個未婚女性,一位是 已婚的上司,雖然Murray不是你的直屬主管,你覺得有侵
犯到你嗎?」,A君答:「當然有啊,我感覺不舒服」( 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⑵被訪談人B君,日期105年6月1日。訪談內容摘要:B君針 對川巴子聚餐情形表示:「我是只有看到他(即原告)在 跟D君講話,A君跟C君在旁邊,我就湊過去,然後我就聽 到他說"欸,妳有沒有男朋友?怎麼可能"…後來Murray就 說了一些比較不恰當的話。…他就開始問D君說,"如果我 再年輕20歲,你覺得我怎麼樣",D君就在旁邊笑說"幹嘛 問這個?"…他就又問說:"如果是現在的我,如果我要跟 你幹,你願不願意,O不OK"…」(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 56頁)。
⑶被訪談人C君,日期105年6月6日。訪談內容摘要:C君針 對川巴子聚餐情形表示:「就是System的manager(即原 告),他跟女同事講了一個可能沒有那麼得體的話( Martina Perng:你是現場有聽到還是…)我就在隔壁… 他有握著那個女生…同事的手(Martina:你有看到他握 著她的手)對對對,就摸著這樣…他就握著她的手說如果 我今天單身的話,你願意跟我去旅館嗎之類的…我聽到的 是這樣"如果我今天單身的話,你願意跟我去motel嗎"… 啊,我想到了,你剛問我的,他說:你願不願意跟我去 motel"幹",是講這個字眼…(Martina Perng:你的觀察 ,當事人的反應怎麼樣)我的同事看起來滿震驚的…」( 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背面)。
⑷被訪談人D君,日期105年6月6日。D君針對川巴子聚餐情 形表示:「他(即原告)說D君妳單身嗎?有沒有男朋友 ?我就誠實回答說沒有,那只是開玩笑說真的嘛怎麼可能 之類的…然後,他問我幾年次,他就問說妳介意跟大妳10 幾歲的人之類的,他有講了一句比較…當下快速的閃了一 句比較不禮貌的話,我可以這樣講…他說那妳介意跟大妳 10幾歲的人幹…喔不是,是在一起嗎,我想這句話當時也 不是只有我一個人聽到,大概我們同事大概有2、3個吧… 」(見本院卷第62頁)、「(Martina Perng:這裡提到" 妳很漂亮,如果10年前認識妳的話,妳會給我幹嗎"這跟 妳剛剛講得很雷同)很雷同但…」(見本院卷第63頁)。 ⑸被訪談人E君,日期105年6月1日。E君針對川巴子聚餐情 形表示:「那天Murray在System部門的聚會…Murray就問 D君你有沒有男朋友,D君就說她目前還是單身,Murray就 說如果我單身沒結婚再年輕個20歲的話,那我可能就會追 求妳或是跟妳上床,類似這樣的事情,所以我的team member跟我反應Murray…」(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⑹被訪談人F君,F君針對川巴子聚餐情形表示:「K君告訴 我…他告訴我說好像那天在飯局過程當中,Murray有對D 君說…我聽到的是講說:D君如果我再年輕10歲,你是不 是要讓我…那個字…那個字要講嗎?(Martina:沒關係 ,你講,我們要做記錄)說D君如果我再年輕10歲,你是 不是要…幹」(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背面)。 ⒊前開被證4-1至4-7之受訪者,均係原告主動邀請參與川巴子 聚餐者,與原告應無仇怨,信無誣指原告性騷擾之動機,其 相關指述自屬可採。且本案係經多人由不同管道提出檢舉, 所述事實大致相同,僅若干細節略有出入,更有述及原告其 他性騷擾事實者,自無故意構陷原告之可能。而訪談紀錄作 成之經過與內容,復經證人彭雪紅到場證稱:「連同原告在 內總共約談11位員工,這些調查都是有現場經過同意有錄音 ,調查內容有列入會議紀錄,根據公司規定,調查的會議記 錄必須要被調查的這些人看過後同意簽字才算數,以及我本 人的簽字。」(見本院卷第132頁)、「(問:訪談過程中 有無要求或指導被訪談人要怎麼講?被訪談人都是自由陳述 嗎?):調查是中立,員工參與調查時,都據實以告,我並 未引導其陳述」、「(問:在您訪談的人員中,有4位被訪 談人證實原告有講:『會不會考慮我、願不願意跟(讓)我 幹?愛不愛我?』等性騷擾言詞,您認為被訪談人這樣的說 法可信嗎?為什麼?)我想這應該是可以相信。因為受訪人 是在密閉的會議室接受調查,沒有交流過,且是單獨面談, 每個人所講的都類似,我想是可以相信。」、「(問:證人 在約談這些受訪人前是否有事先告知要談論的事情?訪談時 有無要求要保密?不可告知其他員工訪談內容?)我們在做 約談時,員工不會知道要約談的內容為何。要求保密是調查 的標準程序,開宗明義就會告訴受訪者要保密調查內容包含 進行調查的人都要保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另 證人張斐雯亦到庭證稱:「(問:請說明105年6月被告本件 性騷擾內部調查之進行流程及您在其中扮演的角色)調查主 要的發問者調查人是我主管彭雪紅,我是擔任見證者、紀錄 者及英文報告撰寫者。」、「(問:訪談時有無錄音?為何 要錄音?錄音是否經過受訪談人的同意?)有錄音。因為我 本身並不是速記人員怕有遺漏所以錄音。每一個受訪的人都 有告知並經過同意才錄音。」、「(問:訪談過程前或中, 您或彭雪紅有無引導、誘導或受訪談人要怎麼講?有無對受 訪談人施加任何壓力?)沒有」、「(問:訪談紀錄完成後 有無拿給受訪談人閱覽確認內容後簽名?)有,每一個受訪 者都有看過簽名」、「(訪談紀錄)有拿給原告看過」、「
(問:當時原告看到這個訪談內容有無說不對、或對內容提 出反對意見?)我的記憶裡是沒有」、「(問:在11位受訪 談人之中,有4位受訪談人的證詞直接證實原告在105年4月 19日對在場的女性員工講述性騷擾的言詞,例如『會不會考 慮我、願不願意跟(讓)我幹?愛不愛我?』等,根據您在 訪談時的見證,您認為這樣的說詞可信嗎)我認為可信。因 為他們直接對這些證詞具有直接陳述,幾乎都沒有經過思考 很久,而且是自己講出來的」、「(問:你們通知受訪者來 訪談有無告知訪談目的是什麼?)沒有」、「(問:受訪談 人接受訪談時,有沒有什麼異樣?例如說話時特別緊張,說 詞前後反覆的情形?)我感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至220頁背面)無訛,可知105年6月間被告針對本件 性騷擾約談11位員工所做之訪談紀錄(即被證4-1至4-11) ,均經員工同意錄音後,逐字繕打,並經員工審閱確認後簽 字,訪談前受訪員工不知所為何事,應無從串證,訪談時員 工均係自由陳述,未受壓力,參諸受訪談人關於本件性騷擾 之說詞大致相符,訪談後亦均對內容保密,堪認前開訪談紀 錄內容確實為受訪談人真實自由陳述之內容,應可信取。 ⒋依上開4則檢舉函、訪談紀錄等件可知,原告於上開川巴子 聚餐中,先問D君有無男朋友,確認D君無男朋友後又反復對 D君說「妳很漂亮,如果我今天未婚沒有小孩,你會考慮嗎 ?」、「我約你晚上去做某件事,你會願意嗎?」、「那我 可以幹你嗎?」,又向其他女性下屬表示:「你愛不愛我」 、「我覺得你都不愛我」、「你太瘦不好吃」,又做出欲摟 抱女同事等帶有性挑逗、與性有關、不受歡迎且極度下流之 言詞與行為,確實有對女性下屬為性騷擾之行為,洵堪認定 ,且原告所為不僅該當上開被告工作規則所禁止之性騷擾行 為,並幾與被證16教材所舉性騷擾案例如出一轍,是原告空 言否認,並主張自己只是在「開玩笑」云云,自無足取。 ⒌又,原告雖以D君於105年6月接受彭雪紅訪談時表示其第一 時間未受到傷害,主張其所為未構成性騷擾云云。惟查,依 前開說明可知,只要騷擾行為違反當事人意願、不受當事人 歡迎、或冒犯當事人感受,即構成性騷擾,並不以受害人第 一時間受到傷害或事後提出申訴為必要。衡諸本件原告已結 婚育有兒女,在被告公司內職級僅次於總經理,為一人之下 之高階主管,其權力實可輕易影響其他員工在公司內之工作 境遇,再觀諸D君對系爭騷擾行為已表示:「我覺得不能說 是我可以接受…所以不代表我可以接受…」、「嗯如果你要 事後攤開來講,確實這不是這麼的得體…客觀的看這件事情 的話,確實這個語言不管對方是誰講的都不是很妥當也不是
很得體…」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足見該騷擾行為 確已明顯違反受害人意願(不受歡迎),縱使受害人表示其 「第一時間」未受到嚴重傷害,亦不影響原告之行為已構成 性騷擾之事實。原告復云受害人並未提出申訴,可見其本身 不以為意,惟本件針對原告提出之數份申訴均係匿名為之, 本難期待申訴人於接受證人彭雪紅訪談時承認有提出申訴, 自難排除受害人其實有提出申訴之可能性,倘受害人果未提 出申訴,原因亦容有多端,可能係出於對原告本身權勢之恐 懼,或為息事寧人,或恐遭受報復等等,不一而足,然均不 影響原告所為已構成性騷擾之事實,況且受害人縱未提出申 訴,亦不能以此推論其「不在意」或「能接受」原告前開騷 擾行為並以認定原告僅在「開玩笑」;畢竟此種騷擾者對被 騷擾者具備上對下之權力關係(諸如主管對下屬、老師對學 生、高階軍官對低階軍官、正職主管對派遣員工、教授對研 究生、醫師對病人…),此乃實務上幾乎所有性騷擾案件之 共通特質,即因具備上對下之「權力」關係,讓下位者無法 或不敢輕易反抗,致令性騷擾者有進行騷擾之空間。然就性 騷擾而言,重要者實係受害者之主觀感受,而非行為人之意 圖;原告乃中年高階男性主管,對年輕女性下屬說出前開低 俗言語,客觀上一般與聞者亦會感到不舒服、受冒犯,受害 人僅表示其對原告系爭騷擾行為「不能接受、不得體」實屬 委婉客氣,參之其他受訪者亦表示「不舒服、嚇到、受冒犯 、不安、害怕」,故無論原告當時為系爭騷擾行為時其主觀 意圖為何,其行為均已構成性騷擾無疑。原告主張其僅係玩 笑話,不構成性騷擾云云,實無足取。遑論,依被告員工工 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規定:「員工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時,公司得不經預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六、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以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且情節重大者:⒑對公司其他員工有性騷擾、猥褻或 其他妨害風化或違反法律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至80頁),可知被告員工僅對「其他員工」有性騷擾行為時 即可解僱,並未限定「被性騷擾之員工」必須提出申訴始得 解僱;另依被告行為準則第30頁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7頁) ,亦未限定必須被騷擾之受害人本人提出申訴始構成性騷擾 。參之證人彭雪紅證稱:「(問:原告這樣的行為是不是只 要受到直接騷擾的人沒有提出申訴就不違反工作規則第16條 第6項第10款規定?)不管當事人有無舉報,都屬於違反公 司規定…」、「(問:除了受到直接騷擾的小姐以外,訪談 在場的其他員工,是否有其他人也因為原告的行為而感到不 舒服?)彭雪紅答:有。」、「(問:被告在判斷有無違反
工作規則第16條第6項第10款規定時,除考量被害人的感受 外,是否有考量其他員工的觀感?)彭雪紅答:也是會的, 畢竟當時有其他人在場。」(見本院卷第136頁)等語,足 見原告前開所云,均無可取。
(四)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 條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 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 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 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 之。至於是否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則應依社會一般通 念,審酌評估該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 、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等項,平 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惟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 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 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應認已符上開勞 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 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所需。查:
⒈依原告於96年6月5日與被告簽訂之「責任制專業人員勞動契 約書」第10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同意遵守甲方(即被 告)現行及隨時修改及未來增訂之工作規則及其他規章,乙 方並確認,於本僱佣合約簽字前已審慎閱讀甲方之工作規則 ,而願意遵守其一切規定。」(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原 告明確同意其完全遵守被告所訂之工作規則及相關規章,一 如前述,而原告系爭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擾,復如前述,自有 違反勞動契約、被告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及行 為準則之情事。
⒉另觀之被告工作規則第44條第3款規定:「三、解僱:員工 如受記過處份而再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違反本規則第 16條所定解僱事由之一時,公司得予解僱」(見本院卷第83 頁),已明定違反工作規則第16條時毋庸先採取其他懲處手 段,得逕予解僱。原告前開行為既已構成性騷擾,衡諸原告 之身份地位及其實施性騷擾之對象與騷擾行為之內容,堪認 係屬情節重大,且雇主依法負有保障全體員工安全友善工作 環境之責任,則被告於調查後,認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已不適 任於被告公司,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紀律與事業統制權之 維護,傷害公司之形象與紀律,且被告已對其進行過明確之
教育訓練,其仍明知故犯並拒絕認錯,對被告所營事業造成 相當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 繼續僱傭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本無庸考慮其他懲處手段 ,即得逕予解僱;是被告完成調查後,於105年6月底出具調 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背面,中譯本見被證5-1,本 院卷第145至147頁背面),認原告上述舉動構成性騷擾,已 嚴重違反相關工作規則,且不足為員工表率,故建議將其解 僱(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及被告根據調查報告之建議, 於同年7月13日以書面將其行為構成性騷擾一事通知原告, 並以其行為違反勞動契約第10條、被告工作規則第16條及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自105年7月13日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7月18日將調查及處置結 果通知臺北市勞動局(見本院卷第73-75頁),自無違法不 當。
⒊第按,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 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 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 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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