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498號
TYDM,114,壢交簡,498,202504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莘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莘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莘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於民
國104年、105年間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刑確定,應深
知酒後不能駕車,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本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6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91號  被   告 陳莘麒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莘麒自民國114年3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至翌(25)日凌 晨2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酒吧飲用 琴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4年3月25日凌晨3時13分許 ,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莘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