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495號
TYDM,114,壢交簡,495,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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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並碰撞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
事故,顯已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並衡酌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76號  被   告 張慶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輝自民國113年9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與黃芬香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芬香未受傷),張慶輝 因此倒地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芬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2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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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