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10時許」應
更正為「2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傳芳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
濃度達14,8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8,307ng/mL,仍
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事故,除危及己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99號 被 告 劉傳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0 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火烤 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 施用前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於施 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服 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3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與
金龍路2段,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毒品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與黎志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擦撞( 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 濃度值14,8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8,307ng/mL )濃度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照片6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H-306)、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及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值14,842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8,307ng/mL)濃度已達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濃度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