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438號
TYDM,114,壢交簡,438,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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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崧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 10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崧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唐崧源前科及
刑之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部分不予援用外,其餘部分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業經入監執行完畢,明知不得酒後駕車,仍以身試法,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泥醉
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上路,形同將自己作為道
路上之不定時炸彈,而被告本件亦確實有駕車自撞捷運工程
圍籬之行止,造成具體之公安危險,除不顧己身安全外,顯
然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及其前於105年間已因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
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21號判決)確定並執畢在案之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詳如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難認有因先前
之偵審教訓而有所收斂,且本件已屬其酒駕第2犯,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字卷,第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23號  被   告 唐崧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崧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 與他罪接續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 悔改,自113年12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0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霸味薑母鴨店號飲用酒類,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前某時,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 凌晨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之捷運施工 路段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自撞捷運工程圍籬,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唐崧源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崧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正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檢 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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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