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至被告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
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12,40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88,096ng/mL,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對其所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主張:我覺得已經過
很久了(註:指施用毒品行為與駕車行為),沒有藥效等語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2號 被 告 徐清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4年毒偵字725號偵辦中)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民國114年1月3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5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1時1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號誌變換綠燈仍未前行為警攔檢盤查,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2 時2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覺尿液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2404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達88096ng/mL,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清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毒品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