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晏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晏志成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
㈡被告於113年11月9日自願同意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之濃度達每毫升25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每毫升27609ng/mL,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1月27日UL/2024/
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
尿液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
度值。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漠視自己安危,執意於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執意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
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
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
情節,並衡酌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492號
被 告 晏志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晏志成(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 年毒偵字第576號案件偵辦中)於民國113年11月初不詳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竟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3年11月9日凌晨1時2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弘揚路與振興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晏志成持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毒品針頭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 現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之濃度則達每毫升2515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27609ng/mL,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晏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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