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412號
TYDM,114,壢交簡,412,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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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
  克,仍貿然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字卷第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2號  被   告 呂學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3鄰鶴岡86之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勝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起至同日上午 10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 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呂學玟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41 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往觀音方向外側車道19.3公 里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撞擊前方由林聰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進而撞擊陳雅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林聰順受有傷害(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對呂學勝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學玟林聰順陳雅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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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