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NMALEE NIK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ONMALEE NIK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OONMALEE NIK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酒後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僅增加其他道
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8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 國籍人士,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亦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09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有上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然細繹上開判決可知,該案不能安全駕駛犯 行係發生在本案之後,自難認被告有不知反省,且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併考量其工作簽證尚未到期,有居留證影本 附卷可憑,因認本案無於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陳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3號 被 告 BOONMALEE NIKOM (泰國籍,中文姓名:尼空) 男 38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ONMALEE NIKOM(中文姓名:尼空,下稱尼空)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18時1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正路與信義路路口飲用 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同日18時25分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20日18時3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18時4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尼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檢 察 官 陳 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