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363號
TYDM,114,壢交簡,363,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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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黃逸哲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8387ng/mL、去甲基
愷他命4173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
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而所幸未
因此發生實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現因上
開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6頁
)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
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不宜從輕量刑,應予併
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58號  被   告 黃逸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晚間9 時至10時間,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隨即在本案機車上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油放入電子菸內,加熱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113年9月11日晚 間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警見其 將菸彈往路邊棄置而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菸彈1顆,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8387ng/mL、4173ng/ 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逸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13-236)、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 131031885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等資 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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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