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320號
TYDM,114,壢交簡,320,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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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於被告
辯稱:告訴人車速很快,未於路口停下,即撞上我等語(偵
卷第9頁),惟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車速30公里/小
時等語(偵卷第19頁),且依卷內事證查無告訴人有超速之情
形。縱令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即便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
與有過失,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
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8號  被   告 徐仲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豪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晚間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中正路86 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不慎 與沿中正路黃玉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玉英受有右後胸壁挫傷、左膝挫傷併擦 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仲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玉英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



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 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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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