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219號
TYDM,114,壢交簡,219,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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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宣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更甚至與他人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
可,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97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3號  被   告 林宣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旭自民國113年9月7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某處飲用罐裝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高誌 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 成傷),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通 知林宣旭到場,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宣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誌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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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