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86號
TYDM,114,壢交簡,186,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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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RFAN BADDARUDIN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RFAN BADDARUDI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緩刑三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三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固屬
可議,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完
畢,告訴人亦已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犯後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足見被告犯後業已深切悛悔,認若科以最輕法
定刑有期徒刑6月,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而為本案肇事逃逸
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
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而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
,並表示不再追究等節,業已說明如上,本院考量上情,並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被
告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犯後坦承不諱、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和解條件,此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



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 為使其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 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印 尼籍之外國人,以移工為居留事由合法申請來臺後,目前仍 合法在臺居留等情,有移工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佐(見 偵卷第9頁),被告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是本院審酌上情,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88號  被   告 IRFAN BADDARUDIN             (印尼籍,中文姓名:阿帆)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員             林市○路0段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RFAN BADDARUDIN(印尼籍,中文姓名:阿帆,下稱IRFAN BADDARUDIN,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9月15日1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新富四街口前,與同向 由黃鈺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黃鈺慈受有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詎IRFAN BADDARUDIN 明知已與黃鈺慈發生交通事故致黃鈺慈受有傷害,竟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 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RFAN BADDARUDIN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慈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2月20日聯新醫字 第2024120099號函附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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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