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34號
TYDM,114,壢交簡,134,202504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建豪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5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
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
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
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
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
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被
告仍於飲酒後,未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
中,所為自應非難;然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酒後駕車,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復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9號  被   告 彭建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豪自113年12月2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2日)上午7時30分許,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上 午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