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及車籍
資料結果各2份」、「本院調解委員單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
通分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47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
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葉駿奎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
害,且犯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
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79號 被 告 郭哲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由中豐路往 台66線方向行駛,行經南東路418號前,在路肩停車後,起 步向左駛入車道內、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讓 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車道內確有來車,且未顯示 方向燈,即貿然自路肩駛入南東路由中豐路往台66線方向車 道,欲左迴轉,適有葉駿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南東路由中豐路往台66線方向直行行經,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駿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嗣郭哲宏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 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葉駿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駿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 稽。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 看清車道內確有來車,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路肩駛入 車道內迴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傷, 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嫌。惟查,依據告訴人之傷勢為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 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雖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但無 相關已達重傷害程度之證明,難認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是要難以過失致重傷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