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8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私
訊郭冠均佯稱可代辦預付卡門號云云,使郭冠均陷於錯誤,
遂先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現
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給陳仲祥,再接續於同年月25
日12時16分透過一卡通IPASS MONEY轉帳1,020元至陳仲祥向
兄嫂陳佳宣借用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內
。嗣陳仲祥未依約交付預付卡門號,郭冠均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仲祥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冠均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陳佳宣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郭冠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含IPASS MONEY轉帳
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同一事由對郭冠均行騙,致其於密接時間接續交付現
金、匯款,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5882
號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小
利而向被害人施詐,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業工、日薪3,000元、無扶養親屬)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仲祥基於洗錢之犯意,令郭冠均於1 12年12月25日12時16分透過一卡通IPASS MONEY轉帳1,020元 ,至其所指定之本案帳戶,旋即為其於同日提領其中1,000 元,被告透過他人名義之帳戶收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者。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 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不僅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 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並不是為了收取郭冠均的 匯款才借用本案帳戶,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所以向陳佳宣 借用本案帳戶使用,郭冠均將1,02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我 就持提款卡提領出來花用等語在卷(參本院原金訴卷第64頁) ,核與本案帳戶112年12月、113年1月交易明細相符(參偵34 589卷第39、41頁),佐以被告尚曾與郭冠均見面,直接向郭 冠均收取現金1,000元,足見被告係於向陳佳宣借用本案帳 戶期間向郭冠均行騙,始利用本案帳戶為取得犯罪所得之手 段,使用本案帳戶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亦未製造金 流斷點,妨害犯罪之追查,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意思,實非無疑,自難遽以洗錢罪 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與本院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沒收之說明:
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2,0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