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陳素香
俞宥廷(原名俞小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佳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
陳素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俞宥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江佳偉、陳素香、俞宥廷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江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素香、俞宥廷
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江佳偉自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日起至112年8月29日下
午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等舉,應係基於同一賭博圖利之目的,本質上即含有反覆
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江佳偉所犯前述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態樣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氣,有礙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渠等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
⒈被告江佳偉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知所為 非是,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惟為避免其因 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 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倘其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自不待言。
⒉被告陳素香、俞宥廷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在本案賭場扣得,且皆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衡情應為被告江佳偉所有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 1至19所示之物,皆係賭檯上之財物,皆屬供犯罪所用或預 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現存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取得之犯罪所 得,爰均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麻將6副 2 抓風骰子3顆 3 牌尺12支 4 會員入會申請書1份 5 賭客借錢資料1份 6 配桌表1份 7 籌碼1箱 8 電腦螢幕1個 9 電腦主機1個 10 IPHONE手機1支 11 籌碼1萬2,000點 12 籌碼7,150點 13 籌碼200點 14 籌碼8,100點 15 籌碼4,050點 16 籌碼4,850點 17 籌碼6,150點 18 籌碼5,150元 19 籌碼3,850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21號 被 告 江佳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素香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俞宥廷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偉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永福棋牌社之現場負責人 ,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日起,提供麻將、骰子、牌尺、點數籌 碼等賭具,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 物;陳素香、俞宥廷則與陳淑娟、余威諒、黃詩意、楊東惠 、馬國良、顧姜金蘭、林桂芬、潘玉香(陳淑娟等8人所涉 賭博犯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8月29日某時起,在上址不特定 多數人得出入之永福棋牌社,先向店家兌換點數卡作為計算 籌碼【1點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元】,並4人圍坐1桌進行 麻將牌局,由賭客輪流作莊,每局每人拿16張牌,以東南西 北4圈為1將,約定每底100元、每臺20元或每底200元、每臺 50元,胡牌者,即為贏家,由贏家向輸家收取等值之點數, 牌局結束後,賭客再持點數籌碼向店家兌換等值現金,藉此 對賭財物,江佳偉則向每桌賭客收取每將牌局350元之抽頭 金以牟利。嗣經警於112年8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佳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中坦承其為永福棋牌社之櫃檯人員,會使用LINE邀約賭客至永福棋牌社聚賭,並於麻將牌局結束後帶賭客至店內廁所前小桌子結算賭資,另會收取每將牌局350元抽頭金等事實。 ㈡ 被告陳素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其有在永福棋牌社賭博,牌局結束後會至店內廁所前小桌子以1比1之比例將籌碼兌換為現金之事實。 ㈢ 被告俞宥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其有在永福棋牌社賭博,牌局結束後會至店內廁所前小桌子以1比1之比例將籌碼兌換為現金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娟、余威諒、黃詩意、楊東惠、馬國良、顧姜金蘭、林桂芬、潘玉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佳偉為永福棋牌社之現場櫃檯人員,該賭場之賭客會在牌局結束後,至店內廁所前小桌子以1比1之比例將籌碼兌換為現金,且每桌要繳交每將牌局350元抽頭金等事實。 ㈤ 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永福棋牌社人員會以LINE邀約賭客聚賭,並於牌局結束後讓賭客至店內廁所前小桌子以籌碼兌換現金及收取抽頭金等事實。 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有於上開時、地在永福棋牌社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㈦ 被告江佳偉、俞宥廷、同案被告陳淑娟、余威諒、馬國良、顧姜金蘭、林桂芬、潘玉香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截圖、查獲暨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光碟5片 證明被告江佳偉有使用LINE邀約賭客至永福棋牌社聚賭,且永福棋牌社有提供店內廁所前小桌子讓賭客結算籌碼兌現等事實及本案查獲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江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素香 、俞宥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㈡被告江佳偉自112年8月29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 一犯意經營賭博場所,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而屬預定 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㈢被告江佳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3、15、17、19、21、23、25、26、28 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籌碼,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則為被告江佳偉 所有用以招攬賭客所用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江佳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 12、14、16、18、20、22、24、27所示現金,係自被告陳素香 、俞宥廷及同案被告馬國良、顧姜金蘭、林桂芬、潘玉香、余 威諒、黃詩意身上所扣得,無足夠證據可認屬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麻將6副 2 抓風骰子3顆 3 牌尺12支 4 會員入會申請書1份 5 賭客借錢資料1份 6 配桌表1份 7 籌碼1箱 8 電腦螢幕1個 9 電腦主機1個 10 IPHONE手機1支 江佳偉所有 11 現金1,000元 陳淑娟所有 12 現金1,000元 陳素香所有 13 籌碼1萬2,000點 牌桌上查獲 14 現金5,700元 馬國良所有 15 籌碼7,150點 馬國良身上查獲 16 現金3,700元 顧姜金蘭所有 17 籌碼200點 顧姜金蘭身上查獲 18 現金3,000元 林桂芬所有 19 籌碼8,100點 林桂芬身上查獲 20 現金6,400元 潘玉香所有 21 籌碼4,050點 潘玉香身上查獲 22 現金6,000元 余威諒所有 23 籌碼4,850點 余威諒身上查獲 24 現金2萬6,000元 黃詩意所有 25 籌碼6,150點 黃詩意身上查獲 26 籌碼5,150元 楊東惠身上查獲 27 現金3,000元 俞宥廷所有 28 籌碼3,850點 俞宥廷身上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