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暉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暉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暉盛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120頁、第136頁)
」,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應補充:「於11年9月初某
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連接網路,透過蝦皮網購平台,向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以各出資6,000元」、犯罪事實
欄一、㈢應更正為:「吳暉盛於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加油站,施用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
自上開時間開始駕駛本案汽車,先至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後
,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經吳暉盛同意搜索,
並經其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吳
暉盛濃度值愷他命達51ng/mL、去甲基愷他命160ng/mL,均超
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愷他命達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100ng/mL以上,抑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並於本案汽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林
揚恩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俊評、陳鈞傑、林揚恩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張俊評,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犯各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
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㈦爰審酌被告欠缺法律秩序之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社會
治安,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用路人安全產生危害,此外被
告購買偽造車牌,進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有損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所為均要無可取,應嚴加非難,另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均
坦認犯行且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符合減刑之要件,以如
上述,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處之分工地位,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 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 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罪質等情,並考量侵害 之法益類型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 評聯絡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審理時陳明於卷(見交訴卷第 136頁),應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所得(見交訴卷第136頁),本案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不能認定被 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因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 實際完成洗錢犯行,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為沒收宣 告,併此敘明。
㈡刑法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各節,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3頁),堪認 該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偽造車牌共4面,其中編號3之偽造車牌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362頁);又本案偽造車牌經同案被告張俊評於偵查時 稱,因為要去當監控手,才會掛偽造車牌,車牌是到蝦皮所 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294頁),足見編號4之偽造車牌,當 認屬犯罪預備之物,是上開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吳暉盛 i 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K盤1個 施用愷他命使用 3 「AVC-1299」號車牌2面 偽造(與張俊評共有) 4 「BKT-5658」號車牌2面 偽造(與張俊評共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