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49號
TYDM,114,交簡上,49,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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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全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
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本院以
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
在上訴範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朝全迄今未與告訴人李保忠調
解或賠償其損失,漠視告訴人所受精神、財產上損害,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後,而為原審刑之量定,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
,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雖
執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
列入量刑審酌因子之一,從而本案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並無
變動。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而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全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朝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楊朝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李保忠 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88號  被   告 楊朝全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全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間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遭吊扣,另懸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牌),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高架高乘 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0.4公里處時,本 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保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路段第二車道駛致楊朝全右前 方,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行車 安全距離,即向左變換車道至楊朝全前方,楊朝全見狀閃避 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前車頭撞擊李保忠駕駛車輛左後車尾, 李保忠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楊朝全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 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保忠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朝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行駛在國道公路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李保忠所駕駛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伊根本來不及反應,要怎麼煞車,事發後伊看告訴人好好的,也沒說有受傷云云。 ㈡ 告訴人李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自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㈢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 ⒈證明本件車過發生過程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於閃爍方向燈後1秒開始變換車道,3秒後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之事實。 ㈣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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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