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29號
TYDM,114,交簡上,29,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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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
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
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簡上卷第44頁),故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羅
國榮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之
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依告訴人吳家宇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違規行駛上路,漠視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且車禍當下被告立即將車輛移回原處,破壞現
場狀況。事後又企圖私下和解拒絕報警且事發後仍持續無照
行駛上路,顯見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
有未當等語。
四、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事實審法院在刑罰法
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減
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框
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責
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輕
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之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因前開過
失致本案車禍發生,然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
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
有何不妥之處。至告訴人所稱被告企圖私下和解及事故發生
後仍持續無照駕駛等情,縱令屬實,至多僅涉及民事賠償責
任或行政處罰,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無相關,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41號刑事簡易判 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被告及告訴人過失情節之說明: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則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 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竟貿然迴轉,因而肇生本 件車禍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吳家宇因本件 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被 告量刑審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榮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 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雖因前開過失致本案車禍發生,然告訴人 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



  被   告 羅國榮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榮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24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橫行 車道中,適同向有吳家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該路段自後方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家宇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小腿 挫擦傷等傷害。嗣羅國榮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 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吳家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國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3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羅國榮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 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家宇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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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