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4號
TYDM,114,交簡上,14,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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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
3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4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中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再就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一節陳明在卷(見
簡上卷第4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
(如附件一第一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於
本院審理中,並再次表明本案係就量刑範圍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原
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
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判決業就其據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即本案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暨本案車禍事故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告
訴人所受為普通傷害之傷勢情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及被告智識程度、職
業情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詳予敘明在案。而本案
告訴人固主張被告仍有餘裕出遊購物,然竟未曾與之和解
,犯後態度不良,故應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未曾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一事實,業經原審據
為量刑審酌因素之一,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及檢察官上訴
理由所指前揭事項,實經原審審酌在案,而無未慮及此之
情,況此究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尚非得僅以被告未曾
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其損失,即驟認量刑有所不當。是原審
判決就諭知原審刑度之審酌基礎已詳敘在案,另揆諸全卷
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
素後,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度 ,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各情,堪認檢 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彥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 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被告於行為時未 領有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偵卷第45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 條例所稱之「車輛」包含機車,是被告於案發時無駕駛執照 駕車,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208巷與中北路2段交 岔路口時,未禮讓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北路2段之告訴人 盧德家優先通行,而貿然右轉並撞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偵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行經行人 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 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 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 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 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 ,雖同有上述二種加重事由,仍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附此 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37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 第7頁)、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43號  被   告 洪彥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彥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中午12時 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 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208巷與中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且依 當時天候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右轉,不慎與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北路2段之盧德 家發生碰撞,致盧德家受有雙手掌擦挫傷、下背挫傷、雙側 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德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彥凱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德家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 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 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 意,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 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同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請上字第577號  被   告 洪彥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8號),本檢察官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判決正本,茲據被害人盧德家具狀請求上訴,認應提起上訴,茲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罪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 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認事、用法 、量刑,為職司國家審判職能之法官所獨占、唯一而神聖之 職責,於歷經嚴謹而審慎之認事用法程序後,惟有適當之刑 罰能落實並凸顯裁判之公平正義,並使受罰之人有懲罰、教 化、預防與復歸社會正常生活之功能,使罰當其罪,罪刑相 當、一致,始能實質展現司法正義與司法為民之人權、人道 關懷精神,並營造為民所信賴之司法環境。
二、經查,被告於事故後,迄未積極達成和解,對告訴人均置之 不理,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 無悔意。然本件被告僅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不 符公平原則,亦無法使被告罰其當罰、罪責相當,故原審判 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
三、爰附送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項、第45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轉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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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