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金玉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7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
且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將上開車輛
由東往西順向違規停放在該處,並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
有許孟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梁○馨(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同路段同
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許孟涵騎乘機車之右側飛旋踏
板及告訴人右腳與被告駕駛車輛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莊金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梁○馨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114年3月14日
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