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智民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下午4時1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石門大圳旁道路左轉金陵路往龍潭方向行駛,原應注意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應依標誌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情事,於行駛至同市區金陵路六段與金陵路六段39巷交岔
路口處,於左轉彎往金陵路六段時,竟闖越紅燈且疏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簡明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金陵路六段39巷巷口往台66線方向行駛,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簡明煌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損傷、左側髖部損傷及左側
手肘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王智民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簡明煌達成調
解,並當庭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卷第103至105、107、109頁),依
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