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 2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壢交簡字第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
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游惠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黃鳳珠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60號 被 告 游惠珊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晚間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志廣路方向 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三民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三 民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有其右側由黃鳳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正路往志廣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左遠端鎖骨骨折、左胸挫傷、頭皮撕裂傷,傷口約 3公分及頭部鈍傷等傷害。嗣游惠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鳳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惠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本署當庭勘 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本署詢問筆錄、聯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24張等 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 反上開規定貿然右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