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59號
TYDM,114,交易,15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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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博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交簡
字第5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博澍自民國114年2月27
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弄00號之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路。嗣
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與告訴人黃勝賢發生糾
紛,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本案小客車撞擊告訴人
之腹部部位,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擦傷等傷害。嗣於同日晚
間8時17分許,員警趕往現場處理本案糾紛,並對被告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所涉犯公共
危險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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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