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48號
TYDM,114,交易,148,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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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
交簡字第3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宜龍(所涉肇事逃逸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晚間7時7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
路由中豐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德街之T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且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
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黃怡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待轉區停等紅燈後,行至路口
欲駛入新德街,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小腿內外踝移位骨折合併踝脫臼(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
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新臺幣40萬元,告訴人並於114年4月
17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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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