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火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火煉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
中壢區吉林北路(北往南方向)近內定一街口前之路旁起駛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車輛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路旁起駛時未看清
來往車輛即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告訴人黃幼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及任怡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吉林北路同一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三車遂發生碰撞,
導致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右踝扭挫傷合併腓骨骨幹骨折之傷害
,而任怡靜亦受有左肩、左手、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任怡
靜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謝火煉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提供帳戶之交易明細、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