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甄
選任辯護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3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5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甄於民國112年9月23
日上午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桃園市○○區○○街○段000號前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
路段,往中興路方向路外桃園市農會大門出入口處,欲起駛
進入車道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開出
入口處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黃宇璇(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龍安街二段往中興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下背部鈍挫傷、嘴唇、雙
側膝蓋擦挫傷、右側眉間撕裂傷(約10公分)、右側顏面骨
骨折、右眼眼眶骨骨折、右眼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當庭
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