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38號
TYDM,114,交易,138,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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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男




林翊帆(原名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8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
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兼告訴人林清男林翊帆於本案均
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均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馬鈺詠、被告兼告訴人林清男林翊帆均於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72號  被   告 林清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庭緯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桃園 往迴龍方向行駛外側路肩,行經萬壽路2段1345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前方路肩處有不明人士 掉落該處之木棧板,貿然沿外側路面邊線之路肩直行,不慎 輾壓該木棧板而人車倒地,適其後方有林庭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馬鈺詠,沿同向外側路肩直行 駛至,林庭緯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未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沿外 側路面邊線之路肩直行,自後方追撞林清男倒地之人車,亦 人車倒地,林清男因而受有右膝、右肘挫擦傷等傷害,林庭 緯因而受有右手、右肘、雙膝挫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馬 鈺詠則因而受有右腳踝擦傷、發炎等傷害。嗣林清男林庭 緯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 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林清男林庭緯馬鈺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男林庭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男林庭緯馬鈺詠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振雄診所 診斷證明書1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號)1份等附 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第98 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清男林庭緯騎乘機車 自應分別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林清男林庭緯竟分別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自有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清男林庭緯馬鈺詠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林清男林庭緯犯 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男林庭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林清男林庭緯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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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