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方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16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
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鄭方瑜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趙效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0號 被 告 鄭方瑜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方瑜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未劃分向標線公用停車場 域無名路道路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33分許,行經 平鎮區振興路1號旁丁字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除行駛於 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盡靠右而偏左行駛,適有趙效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未劃分向標線無 名路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右轉彎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趙 效蘭受有左手腕及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效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方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效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維賢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桃市覆0000000號)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汽車除行 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查被告鄭方瑜駕車行經事發地 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 盡靠右而偏左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趙效蘭因此受 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