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12號
TYDM,114,交易,112,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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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振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109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桃交簡字第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振興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桃園市蘆竹區南祥路往油管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
○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並禮讓對向
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張耿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祥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耿昌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足第3、第4蹠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
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耿昌於113年10月9日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
件檢察官係於114年1月7日偵查終結,並於114年1月21日繫
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
8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所
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然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4年1月3
日調解成立,並於114年1月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3至95頁),是本件於檢察官起訴前,已據告訴
人撤回告訴,在繫屬本院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
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故檢
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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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