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燦
選任辯護人 錢建榮律師
鍾維翰律師
何祖舜律師
被 告 侯水文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陳守煌律師
被 告 廖俊松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任鳴鉅律師
被 告 廖家興
選任辯護人 許雅筑律師
林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廖力廷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1、29813、34153、40412、40439、41683、41684、416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俊松、廖力廷、廖家興、鄭文燦、侯水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肆月貳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侯水文、廖力廷經訊問後,就其所涉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罪嫌部分坦承犯行;被告廖家興經訊問後,就其所涉犯
侵占罪嫌部分坦承犯行;被告廖俊松經訊問後,就其所涉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
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坦承犯行,但就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則
否認犯行;被告鄭文燦經訊問後,就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否認
犯行。然依同案各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
之行政函文、會議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對話紀錄擷圖等證
據資料,足認上開被告5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
大。經檢察官、上開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考
量其等所陳內容,仍與部分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述有所差異,
復衡以其等之職業、社經地位、經濟能力及所涉案之情節程
度,經綜合研判,有事實足認上開被告5人均有逃亡、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本案審理進度及侵害公私法益之程度
等情,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兼衡上
開被告5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認原限制出
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上開被告5人均自114年4月28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