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 實
蕭聖軒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以及所轉匯或提領之款項為詐騙
他人之犯罪所得,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6
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與LINE
上暱稱「創富引路楊(襄理)」、「C.T」、「Huobi」、「創富
(火的圖示)引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怡蓁及李育修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蕭聖軒上
開中信銀帳戶內,蕭聖軒再於附表轉匯或提款欄所示時間,從其
中信銀帳戶轉匯或提領如附表轉匯或提款欄所示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聖軒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
110至111頁),核與證人黃怡蓁、李育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93頁)相符,並有被告中信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
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45至85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罪(見偵卷第117頁
),自均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後,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上暱稱「創富引路楊(襄理)」、「
C.T」、「Huobi」、「創富(火的圖示)引路」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同一詐欺犯意,
向同一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怡蓁施用詐術後,
致其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縝密
分工合作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騙取財物,其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係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如附表所
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復參
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論處罪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3
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上開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帳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 導人員,故如對其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自 承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自難認被告具有犯 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或提款 1 黃怡蓁 假投資 112年7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 5,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帳戶 ①112年7月17日下午12時31分許,轉匯1萬元。 ②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6分許,轉匯1萬元。 ③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13分許,轉匯1萬元。 ④112年7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匯1萬元。 ⑤112年7月17日晚上7時21分許,提領2萬9,000元。 112年7月16日下午4時4分許 20,000元 2 李育修 假投資 112年7月16日下午4時53分許 8,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