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78號
TYDM,113,金訴,878,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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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威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83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結)、乙○○(由本院另行審結)
、少年甲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撥打戊○○使用之
電話,假以戶政事務所課長名義佯稱其戶內有人要遷入,再
假以員警向戊○○稱涉及綁架案,又假以檢察官稱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遭匯入贖金及黃金,要求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身
上之黃金交由指定之人,致戊○○陷於錯誤,復由丙○○指示甲
○○指派車手前往向戊○○拿取提款卡及黃金,甲○○即指示乙○○
、少年甲男前往,乙○○即於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星上星港式飲茶向戊○○收取7條金
項鍊、13只金戒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帳戶)、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第
一銀行存摺,乙○○收取上開物品後,旋即放入其隨身攜帶之
背包內,並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瑞慶公
園內將上開後背包交由少年甲男,少年甲男取得後,旋即於
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公園內,將上開
背包交付與甲○○。
二、甲○○取得上開後背包後,即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戊○○之如
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
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
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同日晚間不詳時間,依「
財」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廁所內,將
提領之款項及上開金飾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40
頁),核與證人戊○○(告訴人)、黃傅熇陳鴻儒於警詢時
,證人丙○○(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少年甲男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少連偵字第452號卷一第9頁背
面至13頁、第149頁背面至153頁、第331至335頁、第403頁
,少連偵字第452號卷二第237至239頁、第325頁背面至327
頁,偵字第53833號卷第23至33頁、第103至105頁)相符,
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豐銀行、郵局、臺灣企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路線圖、汽車出租單、戶籍資
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452號卷
一第345頁、第377至379頁、第383至385頁、第389至391頁
,偵字第53833號卷第37至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
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少連偵字第452
號卷二第219頁,本院金訴卷第240頁),惟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詳下述),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法及
中間時法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因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5,000元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之加重,並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對一切犯
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同條項前段另規定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有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係成年人而與少年甲男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丙○○、乙○
○、甲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383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見少連偵字第452號卷二第219頁,
本院金訴卷第240頁),然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不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㈦、爰審酌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
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240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訊時自承案發當日獲利為5,000元至1萬元(見少連偵字第 452號卷二第219頁),本院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尚難認上開財物仍留存於被告處,故如對其沒收 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件均得掛失或補發,客觀 財產價值低微,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5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後案併有應為不受理、免訴判 決之原因,於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免訴判決應優先 於不受理之判決而為適用,即應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㈢、經查,本案於113年6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函上本院收案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頁),而 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施行詐欺犯罪,然其前另因參



與本案詐騙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於112年8月24日先 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宜蘭地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論處罪刑,而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 卷第39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準此,被告之本案案件並非最先繫 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上 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上開部分 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海樵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2年3月24日晚間8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 10萬元 112年3月24日晚間8時12分許 2萬元 2 112年3月24日晚間8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 2萬6,000元 3 112年3月24日晚間8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告訴人之臺灣企銀帳戶 4,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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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