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05號
TYDM,113,金訴,605,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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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業昌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由黃柏瑋、邱
一宸、吳承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並以飛機群組
肥宅天地」作為集團分工之聯繫工具,柯業昌、黃柏瑋(
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在該集團內從事收取車手取得之贓款轉
交詐欺集團(俗稱「收水」),邱一宸(已歿,已由本院另行
審結)、吳承志(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在該集團內從事收取詐
欺財物(俗稱「車手」)等任務,並約定可獲每月報酬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柯業昌明知上開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
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黃柏瑋
、邱一宸、吳承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5月7日之不詳時間,使
用社群軟體投放投資廣告,王○力於瀏覽上開廣告後點閱連
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KEKGD(築夢客服)」、「晴
天幣商」、「FIN數位貨幣交易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對王○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提
供資金給平臺工程師代為操作等語,對王○力施以詐術,致
王○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59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濟南門市,交付現金15萬元予
由柯業昌指示黃柏瑋指派之收款車手吳承志吳承志再將款
項依柯業昌指定之方式轉交給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法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王○力又於112年6月28日晚間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金凱旋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予柯業昌
指示黃柏瑋指派之收款車手邱一宸,邱一宸再將款項依柯業
昌指定之方式轉交給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法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5日之不詳時間,
使用社群軟體投放投資廣告,吳○恩於瀏覽上開廣告後即點
閱連結,並以LINE與暱稱「Fred」、「飛馬理財」、「王書
程」、「ZousMarkets」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對吳○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提供資金給
平臺工程師代為操作為由等語,對吳○恩施以詐術,致吳○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5日先轉帳1萬元及面交現金8萬元
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所指定不詳之人。嗣吳○恩驚
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再佯稱:提出資金可
升級帳號為平臺VIP等語,吳○恩遂聯同警方,與本案詐欺集
團LINE暱稱「閃電幣商」之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8日晚間
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1統一超商金沅門市
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柯業昌指示黃柏瑋指派之收款車手邱一
宸,邱一宸欲與吳○恩面交現金之際,即為警逮捕,而未能
將款項依柯業昌指定之方式轉交給柯業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業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吳○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邱一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黃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告訴人王○力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
、與吳○志、邱一宸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本案詐欺集
團資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㈧告訴人吳○恩提出之與邱一宸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
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
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500萬元,且被告所犯
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後詳述),即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故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此
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情節
,揆諸前揭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我不清楚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我只負責收
到集團上游告知我有人要買,我就安排人力去面交收款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64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足以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採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犯行,參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
並非必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成
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依罪疑唯輕法
理,僅能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
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㈠係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王美力行騙
,致王美力於密接時間接續與被告指示之吳承志、邱一宸面
交款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吳承志、邱一宸、黃柏瑋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邱一宸、黃柏瑋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對告訴人王○力、吳○恩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
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
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派車手、
收受詐騙款項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
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73頁)、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
失數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前科素行,及告訴人王美
力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予定刑之說明:
  被告另有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 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有拿到112年6月之薪水10萬元,但112年7月之 薪水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已 領得之10萬元部分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112年6月之報酬已於另 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第12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45至160頁) ,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 徵。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向吳○志、邱一宸收取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收水之 角色,並非主謀者,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完後都把錢 交給上游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提領之金額為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 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現更 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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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