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47號
TYDM,113,金訴,184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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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涵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陳詩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
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
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分別向陳宏
儒、陳芝婷李典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
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宏儒陳芝婷、李
典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儒陳芝婷李典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詩
涵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
135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涵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卷134、144-145頁),核與告訴人陳宏儒於警詢
證述(偵卷42-44頁)、告訴人陳芝婷於警詢證述(偵卷63-
65頁)、告訴人李典諺於警詢證述(偵卷78-81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陳宏儒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52-55頁)
、告訴人陳芝婷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
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75-76頁)、告訴人李典諺
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
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偵卷89-97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卷33-35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三)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件犯行(
偵卷110頁),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本院
金訴卷134、144-145頁),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
,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提供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本案帳戶
受領詐欺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部分已生轉提以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附表編號2、3之詐欺犯罪所得,則
尚未生轉提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17-22頁),此洗錢部分犯罪應
尚屬未遂。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
3部分之幫助洗錢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此僅係行為態樣
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芝婷施行
詐術後,雖使其如附表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偵卷35;
本院金訴卷22頁),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以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故被
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就告訴人陳芝婷成立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幫助洗錢,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請求斟酌被告係因求職家庭代工
而為本件犯行,且在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即於112年11
月13日報案,被告並無前科,亦未獲得任何報酬,確有其情
可憫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金訴卷13
5、145、153-17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
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辯護人所提
前揭事由,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至被告為本案
之動機、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是否獲有報酬等,則應於量
刑時再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
,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
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
度,已與告訴人陳芝婷李典諺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卷149-
151頁),另因告訴人陳宏儒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兼
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等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146頁),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
本院金訴卷145頁),並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芝婷李典諺達成調解,且 表明願賠償告訴人陳宏儒之意願(本院金訴卷119頁),但 因告訴人陳宏儒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足見被告已具有 悔意,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被告與告訴人陳芝婷李典諺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 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之 賠償金,以維護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 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上開告訴人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 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又因告訴人陳宏儒未到庭無法進行調 解,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非, 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本件未和解之被害金額、被 告之支付能力、其前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所主文所示之金額,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九、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陳宏儒 假代購 陳宏儒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帳88,000元至本案帳戶。 2 陳芝婷 假兼職 陳芝婷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51分許起,分3次共計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3 李典諺 假投資 李典諺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 一、陳詩涵願意給付陳芝婷李典諺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陳詩涵應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前給付陳芝婷李典諺各3萬元,由陳芝婷李典諺於收受本件調解書起二月內自行向台新銀行申請發還各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7號受詐騙,而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萬元款項(如需陳詩涵協助,陳詩涵應協助進行相關程序);若陳芝婷李典諺於114年9月15日前未能受發還上開款項,則陳詩涵應於114年10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陳芝婷李典諺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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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